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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阳市财政局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、沈阳市教育委员会通知
各区县(市)财政局、教委、稽查局,开发区财政局、地税分局,新民、辽中、法库、 康平地税局:
现将省财政厅、省地税局、省教委《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》(辽财文[1999]106号)转发给你们,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第一条凡在我市境内缴纳增值税、消费税、营业税(以下简称,“三税”)的单位(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)和个人,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人(以下简称缴纳人)均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。
第二条地方教育费以缴纳人应缴纳的“三税”税额为计征依据,按1%的比例征收。
第三条原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《转发关于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实施意见的通知》(沈地税二[1997]025号),已按4%费率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,从1999年6月1日起,按3%费率缴纳教育费附加,按1%费率缴纳地方教育费。中、省直单位仍执行3%的教育费附加不变,并从1999年1月1日起按1%费率补缴地方教育费。
第四条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。
第五条地方教育费的缴纳地点、缴纳期限、征免政策均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 定执行。
第六条地方教育费征收应随同教育费附加收入一起征收,合计按4%的计征费率,以“教育费附加收入”科目全额缴入市金库。
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按4%费率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收入,按3%的“教育费附加收入”和1%的“地方教育费”分别核算。
第八条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重点用于政府剥离企业办学经费不足,按照“先收后支, 专款专用、结余结转”的原则使用。对尚未把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的,财政部门要将征收的地方教育费返还办学企业。
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,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。企业收到的地方教育费返还款,应列作营业外收入,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:“地方教育费返还款”细项。
第十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按实际征收入库额的4%提取,专项用于地方教育费征收工作开支。
第十一条地方教育费的计划、会计、统计等有关具体问题,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。
第十二条本通知规定由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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